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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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
聲請人 林金 塗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洪淑玲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南投地院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0)一紙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6號(下稱南投地院卷)受理後,將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案件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聲請人向南投地院提出聲請時,雖曾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然嗣經南投地院非訟中心將前開本票原本1紙發還聲請人,此有南投地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後,仍應再次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審核。本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其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750元。㈡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0)原本一件。」,惟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本票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