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衍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衍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之際,適告訴人 季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