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附載物品應綁妥,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向上路5段接近精科五路前50公尺處,因機車上物品未穩妥固定而掉落,適告訴人 陳羽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後,一時閃煞不及而撞上該掉落物,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蓋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嘉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羽涔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