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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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新興鐵漢五金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楊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豪登石材」,於民國104年7月至8月
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吊掛石材使用之五金等貨物(下稱系爭貨
物),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0,430元,原告已依約將
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卻仍未支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5年3月17日以嘉義文化路郵
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惟被告迄仍未給
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客戶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回證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8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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