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王崇儒
被   告  吳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原告因與被告係多年好友,基於朋友情誼遂同意借
款,並分別於103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各匯款28萬元、
2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同年11月20日,兩造為求慎
重,遂由被告簽立借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其上姓名、住所
及身分證字號均由被告本人簽載,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已交付
借款予被告,且約定被告應至遲於104年8月25日前返還全部
借款。詎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屢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無果
,顯係故意拖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聯、借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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