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91
號上 訴 人  李炳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錫文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依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433元,其價額核定為
350,4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