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7-11統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行竊大鵰參茸酒2瓶得手,並藏置於其褲子後方之左、右兩側口袋內離去。甲○○食髓知味,又於99年7月4日8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同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八八坑道高樑酒1瓶得手,並藏置於其褲子左後方口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之際,經店員 朱美玲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高樑酒1瓶。
二、證據名稱:
(一)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朱美玲之警詢筆錄。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於偵查中自稱因沒錢而犯此罪,顯見其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生活狀況實然不佳;並審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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