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接續自九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迨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六合彩簽單三張。」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舉止,依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