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時攜帶之扣案鋸子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惟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九重葛已發還被害人甲○○,經被害人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偵查中雖因畏罪而一度改稱係撿拾他人鋸好之九重葛,惟仍表達知錯、不會再犯之意,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向其表達歉意,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而表示不予追究、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由上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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