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復為本案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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