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輪胎三條」等語更正為「舊輪胎三條(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
㈡、「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等語更正為「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
㈢、「輪胎十五條」等語更正為「舊輪胎十五條(價值約一萬元)」。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承,深表悔悟,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