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9年6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故鄉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失控滑倒撞上人行道之水泥護欄,因而受傷,經送大里市仁愛醫院就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