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0日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翌日(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8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潭子內12號前,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並持鐵條毆打甲○○之頭部及背部,致甲○○受有右下背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如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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