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復不顧被害人性命安全而逃逸,實屬可責,然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述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