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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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NRISOMSONGKROT(中譯名;宋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ENRISOMSONGKR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電動自行車」,補述為「騎乘電動自行車」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司勞工,期間已經很長,但,還是未能遵守內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交通安全政策,漠視內國法律嚴重,於喝了2瓶半的啤酒後,仍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酒測值非低之情節,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應予嚴肅看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88號被告SAENRISOMSONGKROT(泰國籍)
男43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9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RISOMSONGKROT(中文名宋功)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RISOMSONGKRO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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