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受有重傷、無肇事因素,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被告王俊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經中直路往觀音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直路2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時速40公里,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彎道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 林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亦行經上址處,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林建受有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第四,五,六頸椎),併脊髓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挫傷,且因頸椎脊髓損傷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四肢肌力難以完全恢復,雙手抓握能力減損等嚴重減損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王俊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程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祺芳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余淑娟 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4818號函、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時速40公里,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彎道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竟未靠右行駛,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亦同此見解,再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旋即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後入加護病房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函文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受有該等重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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