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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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10巷口時,因前方車輛由 許家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慢速行進,認阻礙其車輛,即多次按壓喇叭,表示不耐後逆向超車在許家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許家豪辱罵「幹你娘,..機掰勒(臺語)」之語,足以貶損許家豪人格及社會評價,以表達其憤怒,隨即快速駛離。嗣經許家豪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對於上揭因行車糾紛而出言「幹你娘機掰」詈語等事實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所出上語,僅係個人在車內,發洩情緒之詞,並未對告訴人為辱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上揭詈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7.25頁)。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在上揭時、地有行車糾紛,並出言詈罵之
事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
【勘驗結果】:光碟內有「前鏡頭(1).mp4〈播放時間長度:1分10秒〉、40秒處未打方向燈-後鏡頭(1).mp4〈播放時間長度:1分15秒〉」2個檔案,係安裝於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上前方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聲音及影像。
⑴40秒處未打方向燈-後鏡頭(1).mp4
1.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背景則有廣播的聲音。
2.撥放至7秒處,被告連續按了幾下喇叭,A車持續行駛於B車後方。
3.撥放至42秒處,A車長按喇叭不放,持續了4秒鐘;撥放至50秒處,A車加速行駛於對向車道(圖1);撥放至51秒處,A車又長按喇叭不放,持續了2秒鐘。
4.撥放至53秒處,A車加速行駛,欲從B車左側超車(圖2)。
5.其餘同後述。⑵前鏡頭(1).mp4
1.撥放至54秒處,被告大聲咆哮「幹你娘,不會開車…(聽不清楚),機掰勒(臺語)」,此時A車平行行駛於B車左側(圖3)。
2.撥放至59秒處,告訴人說「大哥,我剛才是有車(臺語)」;撥放至1分1秒處,A車於超過B車後加速行駛離開(圖4)。
【勘驗光碟報告附件照片】圖1:
圖2:
圖3:
圖4:
㈢據上揭勘驗結果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後側,並在長按喇叭後,自告訴人車輛左側超車,並與之並行時,始出詈語,其顯係針對告訴人行車狀態所表示之情緒性言語,此語針對告訴人而出甚明,告訴人並於聽聞後,隨即回「大哥,我剛才是有車(臺語)」,亦足見其確有感受被告係對其辱罵之言,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幹你娘..機掰勒」之語,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若以之辱罵告訴人,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性言語,竟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為上開言論,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非對告訴人而為,顯為事後脫免罪責
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
訴人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認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罪名,認構成累犯,然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為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始構成,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處拘役、罰金刑,顯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所請與法不合,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
速度過慢,阻擋其動向,而心生不滿,竟先不斷按喇叭,又快速超車,並為上揭詈罵之詞,而犯上揭罪行,其於犯罪後
,偵審中均不思反省己非,一再設詞狡辯犯行,其所犯雖輕(法定刑僅處拘役、罰金刑),然所彰顯的反社會惡性重大,其生活、法治教育均有未足,另考量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傷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