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月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月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受刑人謝月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各均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7日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現業經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尚難期待受刑人得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院於裁定前,核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02.18107.01.25107.02.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46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739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7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827號107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日期107.08.22107.10.09107.10.09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827號107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31108.01.02108.01.02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97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0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00號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03.23107.06.13107.04.0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9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0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日期109.10.13110.07.19110.08.3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0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06110.08.20110.10.13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7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號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05.20106.08.09107.04.0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887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106年度偵字第5230、1944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03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日期107.08.06110.08.19110.08.3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03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07110.11.15110.10.13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再字第501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1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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