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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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日門號申辦日起至同年月9日11時前某時」;另證據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博 」之友人使用。嗣「小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9年1月9日11時許、1月13日11時48分許,假冒 許崇信 之友人 鄭泰雄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許崇信,向許崇信誆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使許崇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3時8分許,委託其女匯款新臺幣57萬元至 呂展宏 (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崇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綽號「小博」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門號借給朋友「小博」使用,伊都用臉書跟「小博」聯絡,伊不知道「小博」的全名,認識「小博」時他住在伊朋友家,伊很少跟「小博」聯絡,當時「小博」還沒有滿20歲,伊是特別去辦門號給「小博」使用,當時伊和「小博」一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辦好當下就交給「小博」;(後改稱)因為當時「小博」未滿20歲無法申辦門號,伊想說上開門號沒有在使用,可以借給「小博」,後來「小博」告訴伊門號遺失了等語。經查:(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9年1月1日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許崇信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小博」之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予「小博」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遽信。再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實無毋須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辦門號,或交付自己已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縱被告辯稱當時「小博」未滿20歲乙情屬實,然未成年人只需父母或法定代理人陪同即可申辦門號,亦不須向被告借用門號,而徒增彼此間可能衍生之繳費糾紛,甚至負擔相關責任及法律上風險;故除非有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而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對於「小博」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且與「小博」不常聯絡,是「小博」顯非被告所熟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惟被告仍貿然提供上開門號予「小博」使用,於交付後亦漠不關心「小博」使用其門號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