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啟豪
王泊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8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啟豪、王泊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啟豪、王泊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啟豪、王泊鈞次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
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語,此有現場證人許
竣傑、 張勝傑 、 林韋伶 、 何嘉綺 於警詢之證詞,復有查獲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
人李啟豪、王泊鈞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李啟豪、王泊鈞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
核被移送人李啟豪、王泊鈞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啟豪、王泊鈞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
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等,復衡渠等之經濟、年
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