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42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
264號被告張少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驗餘淨重0.089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亞甲二氧甲基〈MDMA〉」,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淡黃色藥錠半顆(淨重0.1107公克,取樣0.021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89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0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卷第58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212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本件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