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黃世明 即 黃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民國
95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8
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
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
,並約定於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
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2,894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95
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延滯利息未清償。嗣經原
債權人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