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第2行「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應補充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第5行「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第8行「警方前往處理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為「警方前往處理後,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其腳步不穩,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於99年3月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飲用4瓶啤酒,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反應遲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欲返回新竹市○○○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城北街口時,與 曾健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方前往處理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曾健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二)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