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德春前於民國97年4月13日犯結夥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蔡德春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釣魚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口時,不慎與 蕭帟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蕭帟勝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德春亦受有頭部及頸部之損傷、臉之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德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德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德春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照片8張。
(八)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和被害人受傷,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