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78號原告 黃英閔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 古克喬 ﹝Joel.J.Cook﹞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非原告受胎自被告古克喬﹝Joel.J.Cook﹞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古克喬﹝Joel.J.Cook﹞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在台公證結婚結為夫妻,嗣於100年11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原告與被告古克喬﹝Joel.J.Cook﹞自從96年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原告於分居期間,另外結識澳大利亞籍男子0000000000000000(F)進而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由於被告○○○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古克喬﹝Joel.J.Cook﹞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依法推定為被告古克喬﹝Joel.J.Cook﹞之婚生子,惟事實上被告○○○並非原告受胎自被告古克喬﹝Joel.J.Cook﹞所生,,為此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離婚判決書乙份為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嗣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變更聲明,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古克喬﹝Joel.J.Cook﹞本係夫妻,嗣後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古克喬﹝Joel.J.Cook﹞自從96年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應非原告受胎自被告古克喬﹝Joel.J.Cook﹞之婚生子乙節,經鑑定被告○○○與澳大利亞籍男子0000000000000000(0)二人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得知此二人間親子關係概率百分之99.999952,此有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古克喬﹝Joel.J.Cook﹞所生,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既係在其與被告古克喬﹝Joel.J.Cook﹞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被告古克喬﹝Joel.J.Cook﹞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古克喬﹝Joel.J.Cook﹞自從96年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應非原告受胎自被告古克喬﹝Joel.
J.Cook﹞之婚生子甚明。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