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良壽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榕樹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行車號誌指示違規迴轉沿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當時在路口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建宏 攔停舉發,陳良壽因不服取締,於員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揮陳良壽駛離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閩南語對林建宏稱:「作警察做這種型的,我們若沒賺錢,看你們要領什麼薪水,垃圾」,以此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陳良壽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林建宏及 王振卿 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頁)、取締現場圖(偵卷第10頁),及現場錄音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良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駕車違規遭取締,竟於警方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執勤員警林建宏道歉,此經本院電詢林建宏無訛,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向員警林建宏道歉,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