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隆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福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福隆與 周稼富 為朋友,其明知周稼富為換取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00年2月4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謝福隆前往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由謝福隆下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明 進(謝福隆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周稼富涉嫌幫助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上開事實,亦經謝福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詎謝福隆竟為迴護周稼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周稼富前述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以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虛偽陳述略以:「「(問:當時誰載你去的?)好像是 楊峪豪 」...「(問:楊峪豪去哪裡載你?)我忘記了」...「(問:
廖釗鋒 那次的交易,你是開車的人還是楊峪豪是開車的人?)楊峪豪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問:你後來跟 顏明進 交易的時候就是楊峪豪開的是嗎?)應該是」、「(問:你現在可以認為是楊峪豪開的,是因為講到跟廖釗鋒約在小燕子的那一次是由楊峪豪開車載你的?)是」、「(問:楊峪豪開的車是什麼車?)是裕隆,白色的」云云,而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案於100年10月18日之審判筆錄、被告書立之證人結文影本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此,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入監,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陳,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卻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故意在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破壞司法作用之公正性,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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