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穎湶被告楊美娥被告林美貴被告太田靜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穎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貳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傳真機、列表機各叁台、計算機伍台、簽單柒張、連續章叁只、原子筆貳支,均沒收。
楊美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貳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傳真機、列表機各叁台、計算機伍台、簽單柒張、連續章叁只、原子筆貳支,均沒收。
林美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貳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傳真機、列表機各叁台、計算機伍台、簽單柒張、連續章叁只、原子筆貳支,均沒收。
太田靜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貳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傳真機、列表機各叁台、計算機伍台、簽單柒張、連續章叁只、原子筆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穎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楊美娥、林美貴、太田靜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胡穎湶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博,且由胡穎湶擔任負責人,並自101年12月1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僱用楊美娥、太田靜怡擔任會計人員,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僱用林美貴擔任會計人員。其等經營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話或傳真方式,以每注70元或80元之價格,向胡穎湶簽注2星、3星或4星之六合彩號碼,再由楊美娥、太田靜怡、林美貴整理記帳所有簽注清單,並於每星期二、四、六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可得57倍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70倍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胡穎湶所有。嗣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胡穎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電腦螢幕各2台、筆記型電腦1台、傳真機、列表機各3台、計算機5台、簽單7張、連續章3只、原子筆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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