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仁傑前①於民國95年7月26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於95年7月27日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3年確定;②又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14日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方仁傑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村外路口攔檢盤查,並對方仁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方仁傑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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