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06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結婚,婚後夫妻僅在大陸地區擁有幾天的夫妻生活後,原告返台欲申請其入境共同生活,被告竟下落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91年度婚字630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且原告於93年04月26日申請被告來台(境平93字00000000號),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2年09月17日以91年度婚字第630號判決,並於93年02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的旅行證影本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1年度婚字第63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經函覆被告於93年03月17日申請來台團聚獲准惟未入境,並有該署94年3月7日境信英字第0841001582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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