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二八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與本院,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出賣帳戶與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將其前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平郵局(以下簡稱西平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帳戶(局號:0三0一00─八號、帳號:一0二六六四─六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前開所得之三千元已花用完畢),出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甲○○出賣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乃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江惠娟 」、「 林宜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八時餘許,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向 葉麗芳 佯稱其信用卡遭到冒用,並於葉麗芳與其等聯絡之際,向葉麗芳假稱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核對帳款,使葉麗芳陷於錯誤,遂持其所有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英明郵局自動櫃員機,並聽從其等之指示操作而陸續匯款,其中於該日下午八時二十七分許、八時三十一分許分別匯款之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均係匯入甲○○前揭出售之西平郵局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至甲○○前開帳戶之金額僅有八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嗣因葉麗芳查覺受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向警方報案,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至本院,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葉麗芳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單三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收購存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江惠娟」、「林宜芳」之成年女子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