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至5樓之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租金以每月新臺幣65,000元計算,並按月支付。詎相對人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聲請人乃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及第9條之約定,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5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所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5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7559號存證信函,依卷附信封所示,係以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地址,核與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上所列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並不相符,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遷移不明,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事。況且,依附卷信封之記載,郵務人員於94年7月29日、8月1日送達上開存證信函時,均無人回應,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亦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