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住彰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之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租金以每月新臺幣35,000元計算,於每月首日以現金支付。詎相對人自94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聲請人依其載於公證書上之住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以中苗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3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則視為終止租約。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結果,相對人現有戶籍地址仍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因此,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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