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五九三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款,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廣告招牌以變賣得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路旁,獨自一人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將乙○○所有、立於該處之鐵製廣告招牌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之底座固定螺絲鬆開後,竊取上開廣告招牌一支得逞,旋其欲將上開竊得之廣告招牌一支放至所騎駛之三輪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廣告招牌一支(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年僅十九歲之智識程度、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本院認被告之年紀尚輕,為免其因一時觀念之偏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又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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