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5月26日93年度簡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3日95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下稱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等3人在再審狀主張原審法官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審理等語,是渠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亦可確認。是故,本院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及第283條準用之規定,仍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亦著有判例。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惟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乃原則之例外,自應由主張者就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理由及事實,為具體之說明與舉證,使法院得以確認其知悉在後之理由及事實是否存在,始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否則再審原告未盡其具體說明舉證之義務,凡再審聲請狀僅載明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即符遵守再審期間30日之規定,則該條第1項即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意。是,再審原告若僅空泛陳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卻未盡具體說明舉證「何以知悉在後」之事由者,自難謂已遵守上揭法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再審聲請即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等3人主張「原審法官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審理」,對本院94年原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再審原告等3人係分別於95年10月18日及19日(再審原告乙○○部分)收受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該等送達證書3紙各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75號卷宗(見第29、30及31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即95年10月18日、19日(再審原告乙○○部分)起算。然再審原告等3人卻遲至96年2月9日始共同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亦有渠等聲請再審狀蓋有本院96年
2月9日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稽,渠等3人之本件再審聲請自判決確定日起算,顯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
五、再審原告等3人雖在再審狀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並未就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原審法官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審理)知悉在後之理由及事實,為具體之說明與舉證,自難謂業已符合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渠等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再審原告等人固陳稱於95年10月21日收到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95年12月4日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於96年1月10日函轉司法院相關廳處處理等語,核屬「陳情事件」,並非對原判決或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就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原審法官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審理)知悉在後之理由及事實,有所具體之說明與舉證,均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等人業已遵守上揭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認定,一併敘明。
六、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提出再審理由者,再審原告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何為具體指明並加以主張之,再審原告僅稱渠等非營業稅開徵對象等語,並非依法針對所謂「重要證物」為具體指明,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從而,再審原告等3人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未遵守法定30日不變期間,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