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相對人 李文烈 相對人 高貴玉 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銀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零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關於相對人李文烈、高貴玉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31,296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因相對人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8,031,296元後,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等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執行異議事件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103年6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於函到21日依法行使權利,該函於同月11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已屆上開期間,相對人等均未行使權利 主張渠 等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鈞院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等語。
二、關於相對人李文烈、高貴玉二人部分: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031,296元,惟查,本院經調閱10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之卷宗,相對人李文烈、高貴玉於103年7月2日具狀陳報已經就受損害一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蓋印於103年
6月30日收件之章的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且於103年
7月25日另具狀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等早已於103年6月30日就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行使主張權利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及提出上揭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佐參,而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一事聲明異議。因此,聲請人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文烈、高貴玉二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關於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及100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聲字第6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743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聲請人於
103年6月10日已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函到21日依法行使權利,該函於同月11日已送達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且查,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4日亦已收受本院通知及本件聲請狀影本,亦未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聲請人就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