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劉國寶 輔佐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被告 林秉宏
林世清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秉宏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世清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8月10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秉宏以打零工為業,平日以駕車載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街與保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語能狀態為無法聽懂他人言語、無法發音表達及溝通,肢體部分雙上肢肌力為3至4分,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吞嚥功能受損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及排痰功能受損,須抽痰及氣切管使用、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等重傷害,案經 鈞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秉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一日,原告不僅因被告林秉宏之過失傷害行為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全家亦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然被告林秉宏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秉宏賠償。另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秉宏係受被告林世清之僱用從事檳榔買賣,因被告林秉宏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傷之結果,係因執行職務之際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林世清應與被告林秉宏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
(1)原告自101年12月車禍發生至102年7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61,068元,另因原告腦中積水嚴重,於102年8月6日接受腦積水導流手術,支出導流手術費用63,720元。
(2)此外,原告目前以嘉義長庚醫院及衛生署嘉義醫院輪流住院,住院期間均須接受治療及復健,每星期固定三次,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復健之費用每次為100元,於衛生署嘉義醫院每次為200元之復健住院費,依原告目前之狀況,恐無法完全復原,故有必要預為請求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9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22.02歲,以22年期之 霍夫曼 係數(複式)約為14.58計算,醫療費用為31萬4,928元【計算式:(100元×3次×4禮拜×6個月+200元×3次×4星期×6個月)=21,600元/年,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之計算式為:21600×14.58(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314,928】
2、看護費用:原告自101年1月14日至102月7月30日之看護費用為43萬5,000元。另,原告日常起居皆無法自理,均須他人照護,自有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起訴時原告為59歲,尚有平均餘命22.02歲,自102年7月31日起算,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依22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複式)為
14.58,計需支出看護費1049萬7,600元。【計算式:2,
000元×30日×12月×14.58=10,497,600】,合計看護費用1093萬2,6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事故發生前仍繼續從事工作,自101年12月事故發生至102年7月共8個月均在住院治療中,無法工作,以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失22萬800元。【計算式:27,600元×8個月=220,8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目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全部之減損,以原告起訴時為59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依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複式)為5.13,以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
9萬9,056元【計算式:27,600元×12個月×5.13=1,699,056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工作薪資證明及原告減少勞動力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僱主已提出原告事故前薪資證明,事故前原告薪資高達55,000元,原告僅就投保薪資之價額作為請求,並無請求過高之情。
5、精神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兩男一女,均已成年,身體甚為健康硬朗,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處於近乎植物人狀態,無法口述意思,僅能以點頭、搖頭之方式表示己意,又長期臥床不起,逐日均須至醫院進行復健,見因己身之車禍事故累及配偶及子女,嚴重影響家庭生活,身心受創迄今餘悸猶存,精神實為痛苦,爰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林秉宏雖辯稱事故當日係向被告林世清借車辦理私事,於101年11月底已向被告林世清辭職云云。惟查:
1、證人 劉俊明 於刑事庭曾證稱「林秉宏說他當天有工作要去載檳榔,沒有辦法去醫院看我父親,改天他會叫他老闆跟他一起去看我爸」(見刑事庭10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卷第26至26頁背面),並於鈞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明確證稱「就是發生車禍我有到現場,現場我就問被告林秉宏狀況如何,被告林秉宏說是我父親騎乘機車撞到他,後來我父親就去醫院,被告林秉宏說要去醫院看我父親,後來沒有去,再來就告訴我說要去載送檳榔給客人,被告林秉宏跟他的老闆改天再來看我父親。」。
2、被告林世清於刑事庭102年8月14日訊問時亦稱:「(這輛車輛平常是做什麼使用?)平常都是在載檳榔或是載貨物用的,使用的地點是在山裡,就是在 竹崎 附近的山區,屏東到彰化 員林 都有在使用。」、「因為檳榔是季節性,看哪邊要採購檳榔,我們就去哪邊採收。」、「(在101年12月間時你是否在嘉義地區收購檳榔?)是」、「(你收購檳榔除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這部車之外,還有無使用其他的車輛收購檳榔?)當時只有DQ-3
890號及3215-XP這兩輛車在收購檳榔,沒有其他車子收購檳榔。」(參原證11,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卷宗第60頁背至61頁)顯見被告林世清在101年12月時係在嘉義收購檳榔,肇事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係作為搬運檳榔之用,101年12月間既係收購檳榔旺季,而被告林世清搬運檳榔之車輛只有兩台,依常理甚難想像林世清於101年12月3日讓林秉宏借走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至他處辦理私事。又被告林世清曾表示「……在事發之前一個月時我有僱用他(指林秉宏)幫忙搬檳榔……」(見刑事庭10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原證11,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卷宗第62頁),可見被告林秉宏於事故發生時確實係受僱於被告林世清,而被告林世清又表示10
1年12月仍在嘉義收購檳榔,表示至少101年11月至12月林世清都在嘉義收購檳榔,豈可能如此巧合於事發前一個月有僱用被告林秉宏、於案發當時101年12月3日當天卻未僱用?既未僱用,何以被告林秉宏會駕駛林世清所有、用來搬運檳榔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出現在嘉義市區?此顯然為被告林世清卸責之詞。
3、又被告林世清聲請傳喚證人 邱威菁李志琳邱基証胡博俊 等人以證明101年11月林秉宏已向林世清辭職云云,惟查當時正值嘉義收購檳榔旺季,每日出貨量多達50至60萬顆,且多由林秉宏從事分裝工作(詳參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被告林世清出貨量大約為何?)證人胡博俊:一天大約五、六十萬顆;(有幾個人在幫忙?)分裝都是由被告林秉宏在做比較多」),於農忙時節,殊難想像被告林世清願意被告林秉宏離職,渠等之說詞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林秉宏家境困窘,受雇於被告林世清穩定領有薪資,豈可能突然之間放棄穩定工作,另覓他職,此又與常情相違。末查,被告林世清歷來欲傳喚之人屢屢不同,刑事程序中聲請傳喚「林世清、 張登富 、李志琳」等人;於102年11月19日欲傳喚「 陳世和 、李志琳」;至今則傳喚「邱威菁、邱基証、李志琳、胡博俊」, 上開 等人均欲證明被告林秉宏於10
1年11月底離職,然而就一般常情而言,將離職之人不會大肆宣傳離職事宜,甚難想像「林秉宏於101年11月底離職」一事,有被告所舉如此多人皆知情,準此,渠等聲請傳喚之人的證詞顯有可疑,證明力薄弱。
4、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舉之證據多與常情相違,可知被告等人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脫免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臨訟辯稱101年11月被告林秉宏已離職云云,自非事實,則被告林秉宏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林世清,甚為明確。
(三)又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令之規定,受害人須於受傷一年後方得進行申請強制險之傷殘鑑定,原告於103年2月底於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目前正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尚在保險公司審核中,尚未理賠,若確定原告是一級殘障則可以理賠20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92,172元(原告起訴狀聲請請求金額為15,498,452元,嗣後各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5,492,172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世清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秉宏於101年12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語能狀態為無法聽懂他人言語、無法發音表達及溝通,肢體部分雙上肢肌力為3至4分,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吞嚥功能受損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及排痰功能受損,須抽痰及氣切管使用、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等重傷害乙節不爭執,然被告林秉宏所駕駛之車輛雖為被告林世清所有,但被告林秉宏係打零工,受僱老闆不確定,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僱於被告林世清,僅係向被告林世清借車到嘉義市處理私事。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份,有單據部份不爭執,但預為將來之醫療費用部份,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且原告殘障等級鑑定過,其後續之醫療費用健保及政府機關會有相當之補助,該部份過高且無依據;另看護費用部份,縱使原告需支出看護費,仍可以一般人所選擇之外籍看護為之,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應依外國勞工每月之監護工費用為準;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份,依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原告並無薪資所得,原告稱其受僱於全瑩農產加工廠並不實在,所稱月薪55000元更無依據,原告應提出工作薪資證明其受有每月27,600元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以實際損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之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200萬元太高。此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被告應可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責任,是以本案原告為本件肇事車禍之次因,原告所負擔之責任比例應該是百分之30至百分40。至於證人證述部份,證人劉俊明所述不實在,證人弟弟根本不認識被告林秉宏,被告林秉宏有無在醫院其弟弟無法證明對於證人胡博俊之證言沒有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秉宏則以:被告林世清為伊以前工作的老闆,因伊工作沒有固定老闆,目前沒有在那邊工作,車禍當時僅是單純向被告林世清借車子,並非因為工作而出車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目前為低收入戶,且尚有三個小孩需要扶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至於證人劉俊明之證述,伊在車禍發生後到醫院探視原告時僅看到證人劉俊明,沒有看到其弟弟,證人所述不實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秉宏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林世清是否為被告林秉宏鍾之僱用人,而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求之金額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一)被告林秉宏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林秉宏受僱於不特定之雇主,平日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搬運、載送檳榔或上山除草、種樹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101年12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街與保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語能狀態為無法聽懂他人言語、無法發音表達及溝通,肢體部份雙上肢肌力為3至4分,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吞嚥功能受損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及排痰功能受損,需抽痰及氣切管使用、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等重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秉宏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秉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2.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秉宏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第11頁),此應為被告林秉宏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第10頁),依被告林秉宏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秉宏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林秉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國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第26-27頁可佐,亦認被告林秉宏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是被告林秉宏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告林秉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本院審酌被告林秉宏與原告之疏失,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秉宏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林世清是否為被告林秉宏之僱用人,而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2.被告林世清辯稱伊非僱主,只是單純借車給朋友,但被告林秉宏係打零工,受僱老闆不確定,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僱於被告林世清,僅係向被告林世清借車到嘉義市處理私事云云。然被告林世清係向檳榔農收購檳榔為業,被告林秉宏曾受僱於被告林世清幫忙包裝檳榔、分級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邱威菁、 邱基證 、李志琳、胡博俊到庭供證甚明。(見本院103年3月20日、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林世清亦自承若有需要才會叫被告林秉宏過來幫忙,每天一千元,無固定薪資,因為被告林秉宏經濟不好,故每天領工資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林世清視工作需要,隨時通知被告林秉宏至於原告處工作之事實無誤,即被告林世清得隨時僱用被告林秉宏,並於工作完畢時當日給付工資之事實無誤。
3.被告林世清雖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未僱用被告林秉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邱威菁雖證稱被告林世清告訴伊被告林秉宏於101年11月底就不再工作了,裡面的員工也告知被告林秉宏工作至101年11月底;證人邱基證亦證稱是被告林世清說被告林秉宏已不在該處工作;證人李志琳證稱被告林秉宏說101年11月底之後就不做了,要另外到別的地方工作(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林秉宏係臨時工,且視被告林世清工作量需要隨時通知被告林秉宏工作之情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林世清或被告林秉宏曾向證人邱威菁、邱基證及李志琳為上開告知,亦無法遽推認被告林秉宏僅受僱至101年11月底之事實。
4.被告林秉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之前做臨時工的老闆林世清的,我們是大盤商的工作,那是處理檳榔的工作,因為那天天色昏暗有下一點雨,所以我就向老闆借車子開,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性能熟悉,因為我們在山上工作都要開這種車到山上的工作的地點,我打零工的時候要除草、種樹、割檳榔等作為交通工具,我不可能用走的去」(見本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13號卷102年8月6日訊問筆錄)。嗣改稱「101年12月3日那天我去嘉義監理站換發汽車、機車兩張駕照,因為兩張駕照已經過期很久了,因為當時竹崎下雨,不知道嘉義市有無下雨,所以就向林世清借車子出來」(見本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13號卷10
2年8月14日訊問筆)然證人即原告之子劉俊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證稱「林秉宏說他當天有工作要去載檳榔,沒有辦法去醫院看我父親,改天他會叫他老闆跟他一起去看我爸」(見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卷10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卷第26至26頁背面),再次證稱「就是發生車禍我有到現場,現場我就問被告林秉宏狀況如何,被告林秉宏說是我父親騎乘機車撞到他,後來我父親就去醫院,被告林秉宏說要去醫院看我父親,後來沒有去,再來就告訴我說要去載送檳榔給客人,被告林秉宏跟他的老闆改天再來看我父親。」。(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邱威菁亦證稱,被告林秉宏確實駕駛過系爭自小貨車,被告林秉宏有時要開車出去向種植檳榔農處將檳榔分級。(見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林秉宏受僱於被告林世清時,其工作尚包含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檳榔農處作檳榔分級無誤。況且系爭自小貨車確為被告林世清所有,用以收購檳榔業務之用,而被告林世清於本院刑事庭時亦自承「系爭自小貨車平常都是在載檳榔或是載貨物用的,使用的地點是在山裡,就是在竹崎附近的山區,屏東到彰化員林都有在使用,因為檳榔是季節性,看哪邊要採購檳榔,我們就去哪邊採收,10
1年12月間在嘉義地區收購檳榔收購檳榔除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還有DQ-3890號車輛在收購檳榔,沒有其他車子收購檳榔。(見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卷宗第60頁背至61頁)則被告林世清在101年12月時係在嘉義收購檳榔,系爭自小貨車係作為搬運檳榔之用,且101年12月係收購檳榔旺季,被告林世清搬運檳榔之車輛只有兩台,豈會將系爭自小貨車借給被告林秉宏至他處辦理私事?再者,而被告林秉宏本身有汽車三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林秉宏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設若被告林秉宏於案發當日未受僱於被告林世清,豈會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被告林秉宏若有事至嘉義市換證照,亦可駕駛其自有車輛前往,又何需向被告林世清借用系爭自小貨車?互核證人劉俊明之前揭證述,益證,被告林秉宏於案發時應係受僱於被告林世清,且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林秉宏駕駛被告林世清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縱使被告林秉宏肇事時,是至嘉義市辦理私事,然於客觀上即難認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秉宏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訛。
5.綜上,被告林世清應就被告林秉宏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所辯當時其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秉宏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在前揭時地肇事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醫療費用部份:
(1)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車禍發生至102年7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61,068元,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療費用收據6紙、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7紙、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序29紙、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醫療器材收據3紙等為證,且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請求261,068元,應屬有據。另原告因腦中積水嚴重,於102年8月6日接受腦積水導流手術,支出導流手術費用63,720元,亦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2紙為證,並有長庚醫院103年3月18日(103)長庚院嘉字第201號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目前於嘉義長庚醫院及衛生署嘉義醫院輪流住院,住院期間均須接受治療及復健,每星期固定三次,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復健之費用每次為100元,於衛生署嘉義醫院每次為200元之復健住院費,依原告目前之狀況,有依原告餘命22.02以霍夫曼係數(複式)計算預為請求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共314,928元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語能狀態為無法聽懂他人言語、無法發音表達及溝通,肢體部分雙上肢肌力為3至4分,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吞嚥功能受損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及排痰功能受損,須抽痰及氣切管使用、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等重傷害,並自102年2月19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102年3月26日出院,另分別自102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10日、自102年4月10日至102年5月15日、自102年5月15日至102年6月11日、自102年6月11日至102年7月16日、自102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30日至嘉義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6紙可證,然原告自起訴(102年8月)後是否仍持續至上開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則該部份均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進行治療行為,是否確有支出該部份醫療費用之必要,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份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份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14日至102月7月30日之看護費用為43萬5,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共39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日後日常起居皆無法自理,均須他人照護,有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以起訴時原告為59歲,尚有平均餘命22.02歲,自102年7月31日起,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依22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複式)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049萬7,600元。經查,長庚醫院回函稱:「二、依 劉君 103年2月17日病歷記載,該君雙上肢肌力約2到3分,雙下肢肌力約2分,其肢體站立與行走困難,合併呼吸功能異常需氣切管使用,吞嚥功能障礙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功能障礙需尿布使用。三、劉君於本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劉君發病已一年多,依上段狀態推估,其終身需由他人看護照顧。」,長庚醫院103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目前肢體無力,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協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需專人周密照護,屬殘廢等級一級。」,有該院103年5月13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392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由原告所受傷勢,核有看護之必要。故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為59歲,請求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0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餘命22.02歲,依此依此計算結果,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0,881,646元【計算式:720000×15.0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02×(15.00000000-00.00000000)=10,881,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份請求1049萬7,600元,尚屬有據。故原告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093萬2,600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仍繼續從事工作,自101年12月事故發生至102年7月共8個月均在住院治療中,無法工作,以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失22萬800元。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任職於全瑩農產加工廠擔任廠長職位,每月月薪加津貼共計55,000元,雖據原告提出由全瑩農產加工廠出具之薪資證明證明書一份(卷第139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確實有工作事實,然查,原告自86年5月19日由全瑩農產加工廠投保勞工保險,自93年5月1日起以27,600為投保薪資,此有投保資料表附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可參(見該卷51頁),是原告主張以27,600元為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應屬合理。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語能狀態為無法聽懂他人言語、無法發音表達及溝通,肢體部分雙上肢肌力為3至4分,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吞嚥功能受損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及排痰功能受損,須抽痰及氣切管使用、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等重傷害,並自101年12月3日車禍發生後住院至102年7月30日,共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請求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20,800元【計算式:27,600元×8個月=220,800元】,應屬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告起訴時59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6年,依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並以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9萬9,056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原告所受傷勢,「目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失能等級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項目2-1,等級一」、「患者目前肢體無力,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協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需專人周密照護,屬殘廢等級一級。」此有長庚醫院103年5月13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392號函及該院10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函調原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期中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記載「第1類心智功能、程度1級、障礙程度輕度」、「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程度2級、障礙程度中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程度1級、障礙程度中度」、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亦有嘉義市政府103年5月2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誤。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算至65歲止,應屬合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102年8月5日)為59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距原告主張之65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6年,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乘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生之損害應為1,776,679元【計算式:331200×5.0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1,776,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69萬9,056元,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語能狀態為無法聽懂他人言語、無法發音表達及溝通,肢體部分雙上肢肌力為3至4分,雙下肢肌力為3分,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吞嚥功能受損需鼻胃管餵食,呼吸及排痰功能受損,須抽痰及氣切管使用、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等重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現年60歲,受傷前任職於全瑩農產加工廠,月薪加津貼之收入為27,600元,
101年有所得138,845元,有房屋、土地、汽車、INV等共十一筆,財產總額18,059,250元,被告林秉宏為國中畢業,現在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約幾千元至一萬多元不等,101年度無所得,有汽車三筆,財產總額19,720元,被告林世清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檳榔買賣,年收入約20萬元,101年度無所得,有汽車三筆,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國小,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需終身由他人看護照顧,造成之行動不便及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13,677,244元(計算式:261,068元+63,720+10,932,600+220,800+1,699,056+5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殆可確認。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林秉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國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交查字第107號卷第26-27頁可佐,故原告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574,071元(13,677,244元×70%=9,574,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5萬6687元,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9,517,384元(計算式:9,574,07
1元-56,687元=9,517,384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17,384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林世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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