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柳萬年 相對人 劉貞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再字第2號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業於民國103年3月5日判決確定。故原裁定准於本院103年度嘉簡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廢棄,以符法制云云。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前開訴訟,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
一、抗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等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再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再審為理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非無據。故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所提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再字第2號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業於103年3月5日判決確定;故原裁定准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廢棄云云。然原裁定係因本件相對人提起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為由而准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再字第2號再審事件無關;況前開二再審事件之事由與所憑證據仍稍有不同,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與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再字第1號卷可憑,且無從認定前開103年度嘉簡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如前述,故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萬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又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前開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為2年10個月,而認本件抗告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70,833元(計算方式:500,000元×0.05×34/12=70,833元,元以下4捨5入),並據以裁定供擔保金額71,000元准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