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傳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傳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活動板手、梅花板手、鐵橇及一字鐵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傳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22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板手、梅花板手、鐵橇及一字鐵錐等物,至 劉富雄 所有嘉義縣○○鎮○○里○○○段地號260之9土地旁,持上開鐵鎚、梅花扳手、鐵撬等工具竊取劉富雄裝設在該土地排水溝上之L型鐵片11片(重約3.35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元)得手,經警方巡邏時發現可疑,當場盤問吳傳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鎚、活動板手、梅花扳手、鐵撬、一字鐵錐等物。」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吳傳進所持鐵鎚、活動板手、梅花板手、鐵橇及一字鐵錐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該物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起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被害人劉富雄亦表示被竊鐵片價值不多,不予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為繳國民年金而犯下本案之動機(見警卷第1頁、第7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活動板手、梅花板手、鐵橇及一字鐵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07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