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4號聲請人 蔡聖豐 相對人GADINANAABAYOG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除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本票發票人為MANACOJACA
GYMINANO及GADINANAGADIN,非相對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5月26日│2,000元│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1日│0000000│├──┼──────┼────┼──────┼──────┼────┤│002│103年3月23日│5,750元│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3日│未載│├──┼──────┼────┼──────┼──────┼────┤│003│103年6月7日│17,200元│103年7月6日│103年7月7日│未載│├──┼──────┼────┼──────┼──────┼────┤│004│103年1月12日│20,400元│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2日│未載│├──┼──────┼────┼──────┼──────┼────┤│005│103年3月6日│29,500元│103年4月5日│103年4月6日│未載│├──┼──────┼────┼──────┼──────┼────┤│006│103年1月31日│47,600元│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未載│└──┴──────┴────┴──────┴──────┴────┘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2月11日│4,000元│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1日│0000000│├──┼──────┼────┼──────┼──────┼────┤│002│103年2月23日│8,680元│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3日│未載│├──┼──────┼────┼──────┼──────┼────┤│003│103年4月16日│11,800元│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6日│未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