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發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順發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楊順合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黃順發、楊順合(後者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0000號之「鴻成汽車修護廠」員工,其二人因工作上問題屢有摩擦,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修護廠烤漆房門口前,黃順發趨前欲找楊順合解釋先前二人所生之誤會,惟過程中因二人肢體有所碰觸,雙方一時氣憤,且黃順發在客觀上亦能預見眼睛為頭部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擊中極易導致該人眼睛毀敗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黃順發更擊中楊順合之右眼處,致楊順合受有右下眼皮、前胸壁等多處擦傷、右眼鈍挫傷(與眼部外傷有關之青光眼、視網膜水腫、瞳孔異常)等傷害,經醫師進行右眼玻璃體切除、鞏膜環扣手術及矽油灌注後,仍視力降低,並有青光眼及白內障產生,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黃順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臂及手、腹部挫傷等傷害(楊順合被訴傷害部分,業據黃順發撤回,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
3年6月12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465號函暨所檢送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順合於該院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嘉簡721號卷第17頁至第128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2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病歷0份(見本院嘉簡721號卷第136頁至第147頁)及被告黃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15頁背面)。
四、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右眼等處,造成其受有右下眼皮、前胸壁等多處擦傷、右眼鈍挫傷(與眼部外傷有關之青光眼、視網膜水腫、瞳孔異常)等傷害,雖經醫師進行右眼玻璃體切除、鞏膜環扣手術及矽油灌注後,仍視力降低,並有青光眼及白內障產生,已嚴重減損右眼視能等情,有前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暨告訴人於該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害,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未有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既已在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前述傷害致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13頁背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擬,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念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331號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復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高齡82歲母親賴其扶養,為家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等情事,認本件被告如量處傷害致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共事3年多之同事關係,二人因工作上事務屢生摩擦,被告竟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等傷害,且嚴重減損右眼視能,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向告訴人道歉,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女一男,均未成年,於暑假過後分別升高二、高一及小班,目前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父親過世,母親由其照顧,先前因結婚貸款每月須還7,
000元,另在外租屋每月租金4,500元,並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此次係屬偶發犯,被告經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萬元之調解條件,被告雖先支付2萬元,惟尚有16萬元未予履行,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即│給付總額│給付方式│備註││告訴人││││├────┼─────┼───────────────┼─────┤│楊順合│拾陸萬元│(一)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本院103年││││107年6月10日止,按月於│7月22日調││││每月10日,各給付參仟參佰│解筆錄參照││││元;107年7月10日給付肆│(見本院訴││││仟玖佰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字331號卷││││,視為全部到期。│第18頁)││││(二)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之│││││嘉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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