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 劉德梁 聲請人 蕭賢義 聲請人 李鴻信 聲請人 黃麗鴻 聲請人 劉丞軒 聲請人 賴宣廷 聲請人 張慶宗 聲請人 王國龍 聲請人 劉文龍 聲請人 李定國 相對人 徐嘉俊俊元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再者,假扣押債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執行費,則該分配所得之款項仍為該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且該分配款未返還於債務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於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98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茲因聲請人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判決(假執行宣告)及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141號),並經本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收取扣押款項完畢,是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訴訟終結。又本院以雄院隆103司聲字司三字第721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月5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12月12日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12月11日基院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12月12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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