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李文烈
高貴玉 相對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銀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准予返還相對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關於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零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山營造)對於抗告人及相對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召明營造)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鐵山營造為抗告人及召明營造提供新台幣(下同)8,031,296元擔保金後,得以停止執行。相對人鐵山營造依上開裁定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嘉義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判決敗訴確定,故聲請返還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然抗告人已對於相對人鐵山營造就停止執行造成抗告人之損害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鐵山營造對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但准予返還相對人鐵山營造關於召明營造部分擔保金為擔保金之全部(即8,031,296元)。而抗告人與召明營造對於相對人鐵山營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抗告人高貴玉2億元,抗告人李文烈為21,776,100元,召明營造800萬元,上開停止執行擔保金所擔保者係包含抗告人及召明營造三人全部債權,原審裁定無異將屬於抗告人擔保金部分亦同時返還相對人鐵山營造,此將使抗告人之擔保金全部落空,原裁定顯然理由與主文矛盾,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鐵山營造抗辯: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二人部分,為駁回相對人鐵山營造之請求,故抗告人而言應屬勝訴裁定,抗告人自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自不得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2號停止執行裁定命相對人鐵山營造提供8,031,296元擔保金之受擔保債權人包含抗告人及召明營造,而原審裁定命返還全部8,031,296元擔保金予相對人鐵山營造,無異使抗告人受擔保利益全歸消滅,對於抗告人自屬不利,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2號停止執行裁定,受擔保利益人為抗告人及召明營造,擔保金為8,031,296元。足見,該擔保金為抗告人及召明營造共同擔保,非屬相對人召明營造一人之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鐵山營造之停止執行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鐵山營造所提存擔保金8,031,296元之全部,無異使抗告人2人之擔保利益全部喪失。原審100年度聲字第62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命擔保金對於抗告人及召明營造究屬不可分?亦或應依抗告人及召明營造之執行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准予返還相對人鐵山營造?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為全部返還,顯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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