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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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樂安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03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1.006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未施用之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03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06公克),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7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期間甚短,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末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1.006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