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一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口「統一超商」旁,見 張庭瑀 持有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龍頭未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先將前開失竊機車暫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方巷弄內,嗣於同年9月19日19時許,將機車運至高雄市○○區○○路○○號「中日鎖行」,向不知情店員 謝志然 佯稱鑰匙遺失,並請其鑄打機車鑰匙,以供己代步之用等語。而後於同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和街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張庭瑀)、機車鑰匙2支(分別供前開失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一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採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得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非輕;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庭瑀,有上開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扣案機車鑰匙1支(供前開失竊機車使用),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終結後始行配置,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非供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且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非違禁物,本院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