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蘇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士林廠工作,詎被上訴人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伊資遣,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規定所謂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純因伊擔任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理事而打壓伊,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二十日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關閉所屬之士林廠,上訴人所負責之業務因而移撥至伊所屬之永安廠總務課或由他人兼任,已無留用上訴人之需要,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資遣上訴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發給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士林廠工作,嗣被上訴人以虧損及業務緊縮,須關閉士林廠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訴人資遣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法不生效力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因受全球經濟景氣低迷之影響,國內紙板市場急速萎縮,以致八十四年度營業淨損(不包括營業外收入,下同)二億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元、八十五年度營業淨損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元、八十七年度營業淨損二億四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合計該三年度營業淨損高達四億六千三百一十萬九千元,約占總資本額二十五億元六分之一,有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參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致股東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士林廠停止生產協調會會議記錄,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虧損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因有前開虧損之情形,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結束士林廠之生產作業,同年月二十日關閉該廠,資遣本國員工一百四十七人、外勞三十四人及總公司幹部十一人,連同退休員工二十五人及轉業外勞七人,共二百二十四人,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停工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告及函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00000000號函足憑,而被上訴人關閉所屬兩廠中之士林廠,勢必造成生產及管理方面之業務緊縮。至上開資遣人員中,嗣有二十四人回任轉至被上訴人所屬之永安廠工作,以及永安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新增四號抄紙機組,並招聘作業員三十餘人,然回任轉至永安廠工作之人數不及前開資遣(含退休及轉業)總人數百分之九,且永安廠新增機組並招聘作業員,距士林廠關閉已將近一年四個月,要難據以推翻關閉士林廠所造成之業務緊縮事實。再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理事,因而遭被上訴人打壓資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則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資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二十日依序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原判決誤載為每月五日、二十日依序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被上訴人既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營業淨損是否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之虧損,被上訴人均得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虧損而為之指摘,對判決結果即無影響。又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以業務緊縮為由,則原審就被上訴人為打壓上訴人而資遣一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亦與判決結果無礙。再被上訴人既得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含行政函令),原審以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論駁,並難認有何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