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壹台、金蘋果貳台、變色龍壹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七之六號「阿海檳榔攤」內,擺設超世紀賓果一台、金蘋果二台、變色龍一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等電子遊戲機共四台,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分數,若積分使用完畢,遊戲便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鄭瑞嘉 於上址打玩變色龍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機台及機台內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五百五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把玩機台之客人鄭瑞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超世紀賓果一台、金蘋果二台、變色龍一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五百五十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設置前述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多台,以賺取利潤營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均含IC板),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機台內之現金五百五十元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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