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7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 蔡榮賓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蔡榮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郵局,將其子 黎世欽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蔡榮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95年6月8日,以電話對甲○○施行詐術,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帳單,須設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轉帳,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轉帳新台幣67萬元入前開黎世欽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甲○○轉帳後,乙○○復依蔡榮賓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英才郵局,以臨檯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甲○○轉帳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予蔡榮賓。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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