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周揖能
被 告 呂明宗
呂宗城
林天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龔書翩 律師
被 告 王俊欽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巷○○號
鄭耀嘉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謝坤章 住臺南市○○區○○○00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明宗、呂宗城連帶負擔千分之四七八,由被告
林天福、王俊欽、鄭耀嘉、謝坤章連帶負擔千分之四七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
柒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天福、王俊欽、鄭耀嘉、謝坤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明宗與被告呂宗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下同)101年7月29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旁,由被告呂宗城負責把風,被告呂
明宗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使用之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3支,並以自備鑰匙、行車電
腦、外接式電門鎖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
及訴外人周揖能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
(二)被告呂明宗為規避遭警查緝,竟另行起意,並與被告呂宗
城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某日,在其等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桃園縣中壢
市○○里0000000號住處,將預先選定之車牌號碼製
作模具後,將之壓製在裁切完畢之鋁板上並進行噴漆,以
此方式偽造具行車許可之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各2面(共32面)。嗣被告呂明宗與被告呂宗城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
原告所有之車輛得手後,由被告呂明宗持扳手1支將竊得
車輛之車牌拆下,並隨機選用上開偽造之車牌,將之懸掛
在所竊得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
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林天福、被告王俊欽、被告鄭耀嘉、被告謝坤章明知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呂明宗、被告
呂宗城不法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俟
被告呂明宗於竊得車輛之翌日(30日)下午1時許,將贓
車駛入被告林天福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
之「土城中古汽車材料行」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至7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上開車輛,被告林天福並指示
被告王俊欽、被告鄭耀嘉、被告謝坤章在土城中古汽車材
料行進行贓車拆解,由被告王俊欽負責拆解贓車之車體,
被告鄭耀嘉負責拆解贓車之儀表板、被告謝坤章則負責拆
解贓車之引擎,每拆解1輛贓車完畢後,被告王俊欽可得
款1500元,被告鄭耀嘉、被告謝坤章則均可得款2000元,
而被告林天福於取得上開拆解後之贓車零件及車殼後,即
對外兜售以牟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9792號、第10787號、102年度偵字第90號
、102年度偵字第24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判處「呂明
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呂宗城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呂明宗共同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宗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天福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欽共同犯故買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鄭耀嘉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坤章共同犯故買贓物
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50萬元之
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MAXDA三和汽車新店廠維修車歷、汽車行照及當
年度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天
福、王俊欽、鄭耀嘉、謝坤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呂
明宗、呂宗城對於竊取原告車輛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見本
院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應依殘值賠償云
云,而兩造均不願意鑑價,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同型
2007年2261CC馬自達中古車網路售價47.8萬元,有原告提出
HOT大聯盟中古車車輛明細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除損害超過47.8萬元部分外,均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呂明宗、呂宗城共同竊盜系爭車輛,而被告林天福、王俊
欽、鄭耀嘉、謝坤章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仍由被告林天福
收受贓物後由被告王俊欽負責拆解贓車之車體,被告鄭耀嘉
負責拆解贓車之儀表板、被告謝坤章則負責拆解贓車之引擎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財產,自應分
別就其竊盜、贓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
稱:「現在的價格大約是3、40萬,是二年前被偷的,所以
約50萬元。二年前問到價格是50萬,沒有任何資料。」等語
(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系爭車輛受害
時市價50萬元,並提出買賣中古車價格資料一份,經核其中
與系爭車輛同一年度型號市價為47.8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損害47.8萬元部分,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呂明宗、呂宗城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天福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03年7月15
日通知被告林天福,於103年8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
103年8月20日再開言詞辯論並通知被告林天福於103年9月23
日辯論,被告林天福於103年8月26日本人親自簽收再開辯論
裁定及期日通知,而於103年9月23日未到庭辯論,被告林天
福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中固有到庭,姑不論其未提出委任書
之原因,本件二次辯論期日通知既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林天福
本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所請
尚難照准,另被告林天福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