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改為「業據被告王俊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審酌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高速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負有更高之行車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告王俊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得勝巷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約3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3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東向19.8公里處,因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71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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